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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31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本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本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只要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並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合先敘明。二、您來函所詢 貴公司為舉辦活動而委託他人建置活動網站(架設於受任人所提供之網路空間),並於該網站設有討論區供活動者參與留言一節,若 貴公司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且該網站上之資訊提供非為 貴公司所為,縱 貴公司需透過受任人(網路空間提供者)始得刪除不當留言,該網站之運作仍係在 貴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下,則 貴公司仍屬上述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而有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6章之1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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