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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25a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一、 所詢問題1,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日治時期的圖書及期刊,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惟…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日治時期的圖書及期刊,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惟如仍受本法保護,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之範疇,始能適用本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及第3款「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之規定加以重製。二、 所詢問題2及問題3,按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著作人得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他人。圖書館、文教機構等典藏單位收藏著作,通常僅取得該著作的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又圖書館等文教機構欲適用本法第48條規定,僅限於「館藏著作」始能加以重製,如係其他文教機構之館藏,與前述要件不符,無法主張本法第48條之合理使用,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三、 所詢問題4,將受本法保護之素材製成資料庫會涉及「重製」、「編輯」之行為,將其上網提供瀏覽復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重製權」、「編輯權」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上述利用著作之行為除非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又因網路無遠弗屆,其合理使用空間有限,本法第48條合理使用規定亦不包括「公開傳輸」之行為,故圖書館等文教機構縱以帳號管制瀏覽者身分,上述「公開傳輸」之行為恐難依本法第48條主張合理使用。四、 所詢問題5,針對權利人不明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已經屆滿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已如前述。如仍受本法保護,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如無法透過國內、外之出版商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建議不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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