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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6735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一、 著作權法第58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包括拍攝照片),但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因此, 貴公司如就大樓或其他建築外觀…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第58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包括拍攝照片),但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因此, 貴公司如就大樓或其他建築外觀予以拍攝後加以利用,可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法的問題。 二、惟如 貴公司所稱使用建築物外觀之照片係由第三人所拍攝而該等照片具有創作性,則該等作品屬於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利用該等攝影著作「重製」於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事先取得各該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三、又本局並未辦理著作權鑑定業務,是所請審認所附物品是否涉及具著作權一事,歉難辦理,尚祈 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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