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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11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公播版」或「家用版」,所謂公播版或家用版,係廠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著作商品分類,並個別訂定其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故一般所稱「公播版」係指授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版本,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之版本,故不論係家用版或公播版之視聽著作使用人,均應依照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範圍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造成侵權之行為。二、 有關您來函所詢,圖書館於「個人桌」播放家用版之視聽著作予讀者觀看,因仍屬「任何不特定人」都可借來在館內公開之場所欣賞其內容,故應屬本法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除非圖書館係提供「公播版」讓讀者借閱,否則均應徵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5條、第2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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