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10a
要旨
來函所述「公仔玩具」是否為著作,需於實際個案中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言。如所稱之公仔玩具,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者,自受本法之保護。因此,如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公仔玩具予以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之行為…
令函要旨
來函所述「公仔玩具」是否為著作,需於實際個案中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言。如所稱之公仔玩具,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者,自受本法之保護。因此,如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公仔玩具予以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之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授權方屬合法。所詢將自行拍攝之公仔玩具照片放置於個人網站,如該公仔玩具原件係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縱無販售公仔玩具等相關商業行為,因網際網路影響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事先取得該「公仔玩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