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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803a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屬著作人專屬之權利,因此,除散布人所取得的著作重製物係於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如外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屬著作人專屬之權利,因此,除散布人所取得的著作重製物係於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如外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國內代理商進行販售),依本法第59條之1所定之「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自得再行轉售,而無觸法之虞外,侵害著作人之散布權而經權利人追究者,就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二、另依本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為適應消費者個人之需要,對於前述「輸入權」之規定,本法設有例外規定。針對屬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且「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則此種輸入行為是本法所容許的,此種合法輸入行為所輸入之物為合法重製物,其所有人得予以賣出,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不符上述例外情況下所輸入之重製物,在我國不算「合法著作重製物」,除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仍然不能以銷售、贈送等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給公眾,也不可以出租,否則即屬侵害散布權和出租權的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三、所詢透過網路向台東一位小姐購買其看完不要的1份大陸正版連續劇,看完後也在網路二手賣出,是否觸法之疑義,需視該大陸正版連續劇之來源而定,因涉及個案認定,請 參考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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