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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728b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一、 按電腦伴唱機錄製了許多歌曲及影像畫面,就製造電腦伴唱機的業者而言,須事先取得音樂、視聽等著作「重製」之授權,其將歌曲及影像畫面灌錄至伴唱機內始屬合法,而購買伴唱機的業者或個人如欲事後自行灌錄歌曲,也要取得授權,不得自行灌錄來源不明的歌…

令函要旨

一、 按電腦伴唱機錄製了許多歌曲及影像畫面,就製造電腦伴唱機的業者而言,須事先取得音樂、視聽等著作「重製」之授權,其將歌曲及影像畫面灌錄至伴唱機內始屬合法,而購買伴唱機的業者或個人如欲事後自行灌錄歌曲,也要取得授權,不得自行灌錄來源不明的歌曲或盜版的歌曲;來函所詢 貴社區擬請伴唱機廠商灌錄新歌之行為,即涉及上述之重製行為,應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因此,建議 貴社區請伴唱機廠商先向該等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之授權後再行灌錄,並請求廠商出示已獲得相關授權之證明,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觸法。二、 另外在社區之視聽室內放置電腦伴唱機供社區居民點唱,則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以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另外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後方得利用,併此說明。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5、8、9款、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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