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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724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一、 所詢之作品、漫畫是否須取得授權,首先須先釐清其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

令函要旨

一、 所詢之作品、漫畫是否須取得授權,首先須先釐清其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第2項)」。亦即原則上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始得為其他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二、 又如上述作品、漫畫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自仍受本法之保護。任何人如欲利用該等作品收錄於高中國文課本,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除該等利用行為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及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依本法第47條第1、2項及第63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徵得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47條第1、2項之合理使用者,仍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三、 至所詢利用他人之漫畫製作多媒體成品,亦有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之利用型態,仍請參考上述說明。如利用人欲將該多媒體成品置於網路上供公眾閱覽,尚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縱該等多媒體成品係本法第47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之「教科書」或「教學輔助用品」,因該條規定合理使用之型態,並未包括「公開傳輸」之情形,恐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四、 至來函所稱之「自然拋棄權」,本法並未有此規定,無從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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