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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722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故如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其出處者(著作人如明示其姓名或別名者,亦須一併註明),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與被引用著作之發行地區及是否具有商業利益無涉。二、 所詢在演講中播放DVD影片的片段之行為,如符合前述規定,自可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惟如演講內容與所播放之影片係各自獨立,非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自無本法第52條之適用。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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