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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6094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公開播放權利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7月10日同著字第0960103001號函。二、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如對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為公開演出之利…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公開播放權利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8年7月10日同著字第0960103001號函。二、公開演出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如對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為公開演出之利用,除有合於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仲介團體之授權後再予利用,否則即有侵權的可能。另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三、所詢有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是否皆應事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問題。如利用人確有利用著作時,請參考上項說明;反之,則並無義務請求授權。惟在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情況,店家係長時間將伴唱機內上千首歌曲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無法於事前確知將會利用到著作及次數,故多先行向著作財產權人(仲介團體)取得概括授權,以避免造成侵權可能。至其中如有部分歌曲未先行取得授權時,是否皆構成公開演出之侵害,仍宜依有無公開演出歌曲之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謹提供目前司法實務上就未經授權提供伴唱機供人點唱而侵害公開演出權之判斷基準,請參考之:(一)客觀上是否有營業供客人點唱即公開演出之事實,實務上法院判決曾依以下情形綜合判斷,可資參酌:1、營業期間之長短。2、侵權之歌曲是否通俗、經典。3、查獲現場是否有其他客人可佐證。4、是否扣到點歌單及帳冊。5、侵權之歌曲佔全部歌曲數量之比例是否較高。(二)欲判斷告訴人所指侵權歌曲是否曾經公開演出,實務上法院判決多數並未要求搜索當時必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係綜合上述客觀事項,合理推論歌曲曾經客人點唱,請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等。四、所詢有關公開演出授權是否有範圍(坪)限制問題,原則上,公開演出係針對利用人之行為為規範,並無坪數多寡始構成公開演出之問題。至於個別授權情況是否有相關限制,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之。又利用之著作已授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其授權之範圍、金額、利用方式等,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協商訂定之,其中使用報酬金額則應依本局審議之使用報酬費率協商之。五、有關仲介團體之收費問題,按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對外收取使用報酬,為仲介業務之核心事項。如仲介團體要求收取超過核准實施之費率時,本局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令其改正。如為仲介團體拒絕授權之情況,則利用人如符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時,於利用著作前依使用報酬費率提出給付,即視為已獲授權,仲介團體亦不得再以此為理由提起告訴。惟如未符合前開視為授權之規定時,仍不能利用,併予敘明。六、隨函檢附國內三家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MUST、MCAT、TMCS)使用報酬費率及「未經授權提供伴唱機供人點唱而侵害公開演出權之參考判斷基準」各1份,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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