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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5828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營業用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8年7月3日98年昕字第2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營業用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8年7月3日98年昕字第2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至於「公開播送」則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三、函詢問題(一), 貴公司若於營業用大客車內接收數位電視訊號後,另外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四、函詢問題(二), 貴公司若於營業用大客車內裝設多台之電視螢幕及多台之機上盒,是否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則應分別情形而論:(一)如車內裝設之多台電視螢幕,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螢幕經由各機上盒獨立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則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供乘客觀賞,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二)如車內裝設之多台電視螢幕所播放之節目,係透過一台或多台之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後,再連結至車內多台電視螢幕同時播放或由乘客自行選取收視,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後,再藉由攬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車內的收視設備供乘客觀賞,則已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五、前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利用,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雖毋庸於事先取得授權,但著作財產權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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