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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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佣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二、 …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佣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二、 來函所述,如受託人為法人者,政府機關(委託人)委託其所完成之成果是否可依本法第12條規定「於契約中約定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謹說明如下: (一)按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係該法人之「職員」所創作完成,故就該著作之著作權之約定,並無從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係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法人與職員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該職員(受雇人)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職員所任職之法人(雇用人)享有。最後,再由該公司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人後,出資人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惟有關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依本法第21條之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故為避免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出資人尚須與法人(著作人)約定著作人格權不行使之約款。 (二)因此,政府機關欲出資聘請法人完成著作時,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本局均建議各機關與該法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依本法第11條第但書約定,由該法人為著作人(同時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該法人再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讓與或授權予該政府機關,同時該法人並應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明確雙方之著作權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