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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715b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 有關您來函所詢「在店內播放電台廣播」一事,如您…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 有關您來函所詢「在店內播放電台廣播」一事,如您係以一般家用設備(如一般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則屬單純接收廣播電台訊號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亦無須取得授權。惟若您於接收廣播電台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擴大其播送效果,即屬本法規定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 三、 由於廣播節目中通常包含音樂(包括詞、曲)及錄音(即錄音物著作人所錄製的演唱或演奏)等著作,若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徵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至於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四、 綜上所述,您於店面播放電台廣播,若係屬本法規定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並非如您所稱「只要付費給電台即可完全合法」,建議您應向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授權事宜並付費,有關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資料,可參考本局網站(網頁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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