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58140號
要旨
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8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82002452號移文單檢附 台端98年6月14日致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
令函要旨
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8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82002452號移文單檢附 台端98年6月14日致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詢編輯補習班老師的筆記、圖形或上課口授資料成電子筆記,如其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得依前述本法第7條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但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補習班老師的筆記、圖形或上課口授資料如具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編輯該等資料成電子筆記,會涉及「重製」、「編輯」該等資料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其他人欲複印該電子筆記一節,會涉及編輯著作及其所收編著作之「重製」行為,除有符合前述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同時向該編輯著作及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或同意,併予敘明。三、另所詢某網站將法條或試題、大法官解釋等資料收編製作成數位化資料庫一節,如其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所收編者係本法第9條所稱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資料,該資料庫仍屬前述本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但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重新登打、整理,但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是所詢之法律商品是否受有著作權法保護,尚須視其實際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7條、第9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惟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著作」?利用行為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