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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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所謂「散布權」),而同法第59條之1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復訂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使得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所謂「散布權」),而同法第59條之1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復訂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使得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不致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惟此處所稱「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係指取得經著作權人行使其散布權後,提供於市場流通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情形(繼受取得),始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因而非因散布行為而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主要係處罰未取得散布權之授權,而散布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之行為,即非法散布合法重製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所詢「 貴公司與甲公司因故終止授權契約後,得否繼續販售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製作之著作重製物」一節,由於 該等重製物係 貴公司經甲公司授權重製者,屬於「原始取得」該等重製物所有權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並無本法第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除甲公司於授權重製時,同時授與散布權之情形,應依授權散布之約定決定可否散布,如僅單純授權 貴公司重製,則 貴公司欲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仍須經甲公司授權散布,始得散布該等重製物,否則仍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59條之1、第91條之1等規定。另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