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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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針對得以適用第6章之1民事免責事由之4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分別定義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該款第3目),先予敘明。 …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針對得以適用第6章之1民事免責事由之4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分別定義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該款第3目),先予敘明。 二、茲依 來函所述「讓用戶透過 貴公司網站內功能欄位,利用其個人帳戶發送簡訊(SMS)或多媒體(MMS)資訊予不特定人,且公司網站本身並未提供連線服務」之情形,應指 貴公司提供簡訊輸入、儲存(供下次使用)以及代為轉送至所指定之發送門號業者處(後端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傳送訊息應係行動電話業者所為),較類似提供一個線上軟體服務功能,且未將其儲存之內容對外公開呈現,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業者尚屬有間,惟於前開過程中倘涉及儲存簡訊的部分, 貴公司仍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上述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此,如使用者所傳簡訊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貴公司就該「儲存簡訊」部分,自得適用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6章之1等規定。另有關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