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624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即,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方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即,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方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創作高度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二、來函所詢「拍賣網站中買賣雙方針對拍賣糾紛事項,利用傳遞訊息功能,互相表達意見之訊息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非單純陳述事實者,方得受著作權保護。至於該等訊息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著作」等,涉及個案訊息中有無創意投入、是否抄襲他人等事實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另,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