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616c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所詢之節目企劃腳本或大綱,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者,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應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所詢之節目企劃腳本或大綱,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者,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應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又該節目企劃所含之觀念、構想、程序、、、,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不被著作權保護。二、 復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8條),任何人欲「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事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三、 又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本法第10條之1),故所稱電視台所做之其他節目與您的大綱相類似時,如僅係觀念之抄襲並不會有涉及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有否構成抄襲?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