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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612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公開演出權及改權均係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公開演出權及改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1項)。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2項)」。亦即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始得為其他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三、來函所詢各百老匯之音樂劇,涉及包括語文(劇本)、音樂(詞、曲創作)等著作,所欲使用之各該著作是否仍在保護期間,請就利用之著作類型、著作人之死亡時點、公開發表時點等,依上述說明自行判斷。如所欲翻譯的劇本及修改、公開演出的音樂著作及戲劇著作仍在保護期間,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四、另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之著作。來函所述欲於校內、外之表演場所演出音樂劇,免費開放學生與社會大眾入場觀賞等,有關公開演出劇本、音樂著作及戲劇著作之部分,得否主張合理使用,請依前揭要件依照實際利用情形認定之。惟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11款、第26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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