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610b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前述規定均係就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創作性予以保護。惟衍生著作及編…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前述規定均係就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創作性予以保護。惟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之保護,對所利用原著作及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均不生影響。二、因此,依您來函所稱「將所收集到的詩歌歌譜翻成簡譜,並重新打字編排」,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改,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者,似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不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又您所稱「收集了上百首詩歌,…彙集成冊」如就所蒐集詩歌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但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登打、整理,而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即不屬於「編輯著作」。至於所收集之詩歌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得成為「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並判斷之。三、由於「重製」、「改作」、「編輯」及「散布」均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重製、改作、編輯或散布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因此,不論您所稱「將原著詩歌重編」者是否構成「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或僅屬「重製」行為及所稱後續彙集成冊「部分免費贈送給有需要的受訪者、部分奉獻給教會(會友需要者酌收印刷工本費)作為弱勢單親關懷基金、部分直接供應會友需要者酌收印刷工本費作為探訪事工的經費」(此部分涉及本法所稱之散布行為),均須向所利用原著作及所收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第6條、第7條、第28條、第28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供各界參考,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