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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39710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所詢有關數位電視公開播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8年4月30日e-mail,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5月7日通傳營字第09800182330號函移送 台端98年4月30日e-mail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數位電視公開播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8年4月30日e-mail,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5月7日通傳營字第09800182330號函移送 台端98年4月30日e-mail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三、所詢問題1「於公共場所透過電腦插上數位電視卡將訊號傳遞至液晶顯示器上播送數位電視頻道,是否涉及侵害公開播送權」,及問題2「於公共場所透過一般有線電視CABLE將訊號傳遞至液晶顯示器播送,是否涉及侵害公開播送權」之疑義,茲說明如下:(一)若係利用人於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之單純收視,應屬「單純開機」,並無上述本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二)惟如利用人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其他電視機或液晶顯示器),則涉及本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三)又上述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等著作之利用,因此,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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