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36660號
要旨
台端函詢裝設衛星接收器接收國外衛星節目於室內提供客戶欣賞,是否涉及著作權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台端98年4月27日函。二、查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提及「版權」一詞,通常係指著作權而言,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裝設衛星接收器接收國外衛星節目於室內提供客戶欣賞,是否涉及著作權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台端98年4月27日函。二、查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提及「版權」一詞,通常係指著作權而言,合先敘明。三、依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四、因此,裝設衛星接收器(俗稱大耳朵)接收國外衛星節目提供客戶欣賞,是否涉及著作權利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一)若裝設衛星接收器係由單一台電視機接收衛星節目,而未再將原播送之衛星節目的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著作利用之行為,無須取得授權。(二)若裝設衛星接收器接收衛星節目訊號,再藉由線攬系統將所接收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提供客戶收看,即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三)若於裝設衛星接收器接收衛星廣播電台之節目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則屬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五、由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等著作之利用,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有關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之行為,雖毋庸於事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24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又本局【解釋令函資料檢索】(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