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29a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電視台…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電視台節目畫面如係利用於畢業作品(紀錄片)中供參證或註釋之用,而該畢業作品係屬本法所稱之創作,所利用之電視台節目畫面(視聽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且在合理之範圍,並註明出處,即可主張本法第52條之適用;惟如僅單純利用電視台節目畫面,而與註釋或參證無關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須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又如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建議不要擅自使用,以免構成侵權,須負民刑事責任。二、 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