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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29b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查現行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運作實務,均係以節目訊號上鏈地作為認定授權對象之標準,而非以收視地區及國家為準,如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雖可在台灣地區收看,但因其節目訊號上鏈地不在台灣,所以無須向國內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

令函要旨

一、查現行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運作實務,均係以節目訊號上鏈地作為認定授權對象之標準,而非以收視地區及國家為準,如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雖可在台灣地區收看,但因其節目訊號上鏈地不在台灣,所以無須向國內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合先敘明。 二、 衛星電視頻道播出之節目,通常會利用到他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必須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始得為之。至於付費的方式及金額,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故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以契約協商議定之,建議貴電視台得逕洽國內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授權事宜並付費,有關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資料,可參考本局網站(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 三、承上,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故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範圍,原則上亦應由著作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以契約約定之,另節目訊號在台灣上鏈並在台灣播出之衛星電視頻道,其與著作權仲介團體約定之公開播送授權範圍,通常包括「衛星頻道自上鏈後公開播送予台、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衛星頻道節目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予各收視用戶」,兩階段,供貴電視台參考。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等規定。另本案涉及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實務運作層面,建議宜逕洽國內相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授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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