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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27a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 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二、因此來函所述使用電腦畫圖,依上述說明,亦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非單純利用電腦繪圖之功能或技術,方得受著作權保護。至於判斷使用電腦所畫之圖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著作」等,涉及個案中如何利用電腦畫圖,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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