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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22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二、因此,您所提及於「工作場合播放廣播電台節目予員工收聽…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二、因此,您所提及於「工作場合播放廣播電台節目予員工收聽」一事,如係以一般家用設備(如一般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為單純接收廣播電台訊號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惟於接收廣播電台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擴大其播送效果,即屬本法規定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如於營業場所或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等有前述行為者亦同。由於廣播節目中通常包含音樂(包括詞、曲)及錄音(即錄音物著作人所錄製的演唱或演奏)等著作,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三、依本法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演出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利用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為限。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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