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21b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所詢於電視台攝影棚中舉辦歌唱比賽節目,並有不特定的觀眾在比賽現…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所詢於電視台攝影棚中舉辦歌唱比賽節目,並有不特定的觀眾在比賽現場觀賞,則該歌唱比賽中之表演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等),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至於電視台透過無線電或有線電將錄製好的歌唱比賽節目對外播送的行為,則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由於「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二、另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係指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為異時播出之需要,得暫時錄製保存著作之利用行為,但以該公開播送行為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符合本法規定者,始得為之。故本條所定得主張合理使用之行為為「重製(錄製)行為」,與來函所詢在歌唱比賽節目中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有別,因此來函所述在歌唱比賽節目中表演他人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無上述第56條規定之適用。惟依照一般情況,通常是由負責舉辦歌唱比賽之主辦單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就節目中利用著作之情形洽商授權,而不需由參賽者個別洽談,惟實際上究應由何人取得授權以及負擔使用報酬,仍得透過參賽規則或於契約中自行約定。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9款、第24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