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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16a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二、有關您所詢問於「民眾洽公場所播放古典廣播電台節目」一…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合先敘明。二、有關您所詢問於「民眾洽公場所播放古典廣播電台節目」一事,如係以一般家用設備(如一般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為單純接收廣播電台訊號之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惟於接收廣播電台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擴大其播送效果,即屬本法規定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由於廣播節目中通常包含音樂(包括詞、曲)及錄音(即錄音物著作人所錄製的演唱或演奏)等著作,如依您所詢,廣播節目中所播放者係古典音樂,因已超過著作權法之保護期間,則公開演出該著作即無需取得授權;惟如該古典音樂之唱片,並非老唱片,而係後來灌錄,仍享有著作權的話,公開演出該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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