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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407b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及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之利用人(即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及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之利用人(即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支付使用報酬,因此: (一)如所編製英語教科用書及其輔導教材CD係依據前述規定所編製者,在合理的範圍內,自得重製、改作、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而主張合理使用,惟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一定使用報酬,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然所編製之教科書及其輔助教材CD不符合前述規定者,則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如未能獲得授權,建議 貴公司勿擅自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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