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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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須符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等要件始能適用,學校辦理輔導、諮商業務之同仁,為輔導學生需要重製他人著作,與前述要件不符,似無法主張本法第46條之合理使用。二、本…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須符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等要件始能適用,學校辦理輔導、諮商業務之同仁,為輔導學生需要重製他人著作,與前述要件不符,似無法主張本法第46條之合理使用。二、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必須是特定活動等條件,學校辦理輔導、諮商業務之同仁對學生之輔導、諮商,似屬經常性之服務,尚難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於諮商室進行個別諮商(1對1)時,如該等諮商室屬封閉空間,其他人無法隨意進出,即不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因此,輔導、諮商時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自不構成「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三、然學校提供學生輔導、諮商服務方式多樣,縱不符合前述本法第46條或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只要所利用之著作與輔導、諮商內容相關,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該等著作的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應,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整部影片之播放,整本書之影印,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四、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