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22820號
要旨
一、復 貴局98年3月17日新視三字第0980720080號函。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創作完成…
令函要旨
一、復 貴局98年3月17日新視三字第0980720080號函。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又現行本法第3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惟有關攝影著作保護年限之規定,因迭經立法多次修正,因此在查詢攝影著作保護年限時,不能僅直接適用現行法,亦需一併參照歷次修法相關規定,始能確定,先予說明。三、所詢 貴局「放眼看台灣」視聽資料庫所存拍攝年份自民國39年至48年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究係應以拍攝之日起算,亦或應以 貴局視聽資料庫首度公開發表日起算1節,與各該照片何時完成?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是否曾發行及何時發行等有關,分別說明如下:(一)按現行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所謂創作保護主義,惟於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前則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著作須經向主管機關註冊始受保護。來函所稱民國39年至48年間拍攝完成之照片,如迄74年7月11日已辦理著作權註冊且著作權保護仍存續,或未辦理註冊且從未發行,或迄74年7月11日發行未滿20年者,依79年1月24日修正本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即自「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至民國78年12月31日止,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即不受保護。(二)如該等照片迄74年7月11日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已發行滿20年,致未能依74年7月11日修正本法取得著作權保護者,則依現行本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本法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即依現行本法規定攝影著作保護期間自「公開發表日」起算50年,並以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如於民國39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公開發表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均分別於89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已屆滿而不受保護。四、又由於歷次著作權法對照片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均有修正,亟須以個案照片何時創作完成?何時發行?即有無辦理著作權註冊等相關事實資料,方得據以研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