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320b
要旨
關於 您所詢之問題,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所詢之節目企劃書,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之問題,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所詢之節目企劃書,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應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二、復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8條),任何人欲「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事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三、又「概念之表達方式極有限時,表達不受保護」,則該項表達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著作權,從而也不生如何杜絕他人改作而創作衍生著作的問題四、最高法院判決曾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接觸」與「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著作與著作之比較。又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本法第10條之1),故所稱其他節目與您的企劃書「實質相似」,惟如僅係觀念之抄襲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又該節目本身如非著作,亦不生抄襲之問題。至著作彼此間是否構成抄襲,應於當事人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隨文檢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有關「抄襲之要件及判斷」一則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