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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317a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按舞蹈教學常播放特定之音樂為背景樂,從而涉及音樂、錄音、舞蹈等著作之利用行為。故於例行教學活動中,教授以「你是我的花朵」、「牛仔很忙」為背景樂的舞步,即涉及前述著作的公開演出,利用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按舞蹈教學常播放特定之音樂為背景樂,從而涉及音樂、錄音、舞蹈等著作之利用行為。故於例行教學活動中,教授以「你是我的花朵」、「牛仔很忙」為背景樂的舞步,即涉及前述著作的公開演出,利用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錄音著作則僅有報酬請求權,只須支付報酬即可,合先敘明。二、又利用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應視具體的利用情形而定。如特定之教學活動僅係少數同好間為了運動、健身等非營利目的所為之社交活動,既未向學員收費(包括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直接或間接相關之費用),亦未支付酬勞(包括工資、津貼、工作獎金等)予做教學之表演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不屬特定性質之例行教學活動,如係經年累月長期利用他人之著作,從事教學,而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者,似難主張係屬合理使用,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為宜。三、 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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