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800011610
要旨
主旨:有關 大部函詢「中文譯音使用原則」採用漢語拼音方案似有剽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大部98年2月9日台語字第0980019065號書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大部函詢「中文譯音使用原則」採用漢語拼音方案似有剽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大部98年2月9日台語字第0980019065號書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查所詢之「漢語拼音方案」如係參考依大陸地區之法規之漢語拼音方案加以修改,核該大陸地區之法規屬本條項第1款所稱「法律、命令」之範疇。又如可認該「漢語拼音方案」係由「通用之符號、名詞、表格」所組成,其內表格之部分有本條項第3款之適用,因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本法所保護, 貴部縱對其為重製、改作,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有關是否為著作、有無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事由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三、另所詢是否標明出處乙節,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除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等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外,其餘情形,本法並未規定,貴部是否標明出處,不屬著作權法規定事項,請本於職權自行決定。又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判斷與是否註明出處無關,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