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115500號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伴唱類視聽著作授權問題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12月18日神(97)字第971218701號函辦理。二、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因此,…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伴唱類視聽著作授權問題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12月18日神(97)字第971218701號函辦理。二、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因此,所詢 貴公司將已取得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權人授權重製及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音樂伴唱類視聽著作轉授權予第三人,第三人如欲重製利用於網路平台,其相關音樂著作重製權應由何人取得授權一節,仍須視 貴公司取得授權之範圍以及 貴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授權契約約定而定。三、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係屬不同之權利,如利用人同時有重製、公開傳輸等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分別取得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亦即利用人須針對不同階段之利用行為洽商授權。四、所詢乙公司將視聽著作置於網路平台,即會涉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規定,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取得授權,否則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因此, 貴公司有無取得上述利用行為之授權,須依 貴公司取得授權之範圍而定,若無,則須洽商。至由 貴公司抑或實際利用之人取得授權,著作權法並未限制,端視授權內容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