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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108a

會議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所詢將音樂進行轉檔或剪輯後再加以使用一節,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重製」行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利,惟利用人如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有本法第51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所詢將音樂進行轉檔或剪輯後再加以使用一節,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重製」行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利,惟利用人如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有本法第51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著作之適用空間。二、 所詢在婚禮上播放音樂CD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一節,本組曾為相關之說明,詳請參閱96年7月6日電子郵件960706號函(如附件)。三、又原則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權利二者並存,故如利用人是直接以唱片公司所發行之唱片或CD來使用,必須同時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缺一不可。惟若台端之利用行為已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自毋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授權。四、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 敬上 中華民國98年1月8 日附件: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年07月06日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706令函要旨: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在飯店、餐廳等營業場所舉辦婚禮,以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作為背景音樂,不論係飯店提供或賓客自行提供音樂CD,就不同的顧客舉行之婚禮,屬經常性播放音樂之利用型態,不符合上述第5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而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另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至若實際播放音樂之人為賓客時,因如無營業場所業者提供播放音樂之機器設備,賓客當無法配合播放,因此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賓客於營業場所舉行婚禮時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二、另查,坊間常有民眾在住家附近以「辦桌」方式舉辦婚禮,若婚禮主人以自己之播音設備播放CD,因喜宴賓客對婚禮主人而言,應可認為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似不構成公開演出,自無庸討論合理使用之情形。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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