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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108b

會議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一、 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請參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5款),原則上,凡完成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

令函要旨

一、 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請參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5款),原則上,凡完成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又著作權係創作完成時,即受保護,原則上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先予說明。二、 因此您前男友所拍攝之照片,如依上述說明,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時,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當您欲將該等照片刊登於個人之部落格時,因涉及本法所規定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如您享有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然可以在網路上刊登,如果不是,則您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才可以在網路上刊登,否則將有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的。三、 另該等照片是否有肖像權之問題?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未便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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