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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107

會議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一、 所詢民宿業者(不論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視機),即屬著作…

令函要旨

一、 所詢民宿業者(不論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視機),即屬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又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送」,如涉及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向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有關前述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於取得合法授權再予公開播送,以免產生侵害著作權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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