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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80106c

會議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所詢開設卡拉OK,當客人在唱歌的同時,幫他錄影及製作DVD,且事後可能會酌收錄影和製作DVD的工本費用之疑義,因為在他人唱歌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均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及表演之行為,所以應獲得音…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所詢開設卡拉OK,當客人在唱歌的同時,幫他錄影及製作DVD,且事後可能會酌收錄影和製作DVD的工本費用之疑義,因為在他人唱歌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均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及表演之行為,所以應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及表演人的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娛樂消費者,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毋需於事前取得授權,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由於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二項權利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專屬權利,因此卡拉OK業者如於營業場所有不同之利用行為,利用各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即須分別就其利用行為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仲介團體之授權或同意。有關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伴唱機費率內容及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仲介團體聯繫。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7條、第22條、第25條及第26條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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