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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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一)於公司的會議室播放錄影帶店租來的片子,係屬於公開場所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二)在會議室播…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一)於公司的會議室播放錄影帶店租來的片子,係屬於公開場所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二)在會議室播放影片供同仁欣賞,雖未開放外部人士觀賞,亦未對公司同仁收取費用,惟已涉及上述「公開上映」之行為,應取得權利人授權後方得使用。建議與租片盒裝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聯繫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或購買已有公開上映授權之「公播版」影片。二、所詢問題二,將電視節目內容作法用與朋友錄成DVD是否違法,應視您實際利用到該節目的「觀念」或「表達」而定:(一)如您利用該節目內容的觀念,而重新以自己的方式表達出來,並未利用到該節目之表達時,由於著作權僅保護具體的表達,並未保護觀念,故毋須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二)如您利用到該節目內容的具體表達,由於電視節目內容之表達係屬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故可能有「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1. 如係單純複製節目內容未予以變更,或將節目內容僅作小部份之修改但並未達到有加入創新的「改作」程度,則屬「重製」行為。2. 若修改程度達到對原著作賦予新創意時,此乃涉及「改作」行為。(三)不論係上述之「重製」或「改作」行為,除非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法律責任。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22條、第25條、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