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1212b
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是一種為了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由著作相關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組成的團體。仲介團體受著作相關權利人的委託管理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著作的利用人進行授權並…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是一種為了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由著作相關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組成的團體。仲介團體受著作相關權利人的委託管理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著作的利用人進行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所收到的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分配給那些委託他管理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人。對此團體,有一特別法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加以規範,所詢問題1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即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合法許可設立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 二、另目前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權利交給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及一般團體所定章程或管理契約之約定,任何人(包括自己)欲利用該著作,均需獲得所加入的仲介團體授權。所以,所詢問題2,演唱歌曲的歌手,倘被演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已委由仲介團體管理,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即使是自己的著作,仍需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 三、至於問提3關於MUST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不完整問題,主要係MUST為國際著作權仲介團體聯合會之會員,與數十個國家包括美國、英國、日本、德國、西班牙、義大利等,已有相互管理各該國家領域內著作利用的授權事務之合作,故該會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繁多,達1700萬首之多,而各國相關團體組織均係以資料庫之模式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並以超連結的方式相互於他國提供資訊之查詢,無法由MUST再重新編造中文之目錄資料。(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