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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1211b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 您來信所詢問題,回復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所稱「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詢藝人在MV中歌唱或跳舞,如係對既有之音樂或舞蹈著作加以詮釋,即屬本法第7…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所詢問題,回復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所稱「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詢藝人在MV中歌唱或跳舞,如係對既有之音樂或舞蹈著作加以詮釋,即屬本法第7條之1所稱之「表演」,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節目製作公司出資聘請藝人表演歌唱或跳舞,自得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以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二、另「配音」應屬視聽著作內容的一部分,並不能獨立主張享有著作權(參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故所詢配音員就國外動畫所為之中文配音,無法成為獨立之表演著作。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2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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