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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1124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在計程車內有限的空間環境內,無論是播放廣播電台、CD音樂之行為,多屬司機為個人娛樂之目的所為,縱或有兼具娛樂乘客之效果,惟仍非藉此增加其營業上之經濟效益或提高服務品質,應不至於對著作權利人…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在計程車內有限的空間環境內,無論是播放廣播電台、CD音樂之行為,多屬司機為個人娛樂之目的所為,縱或有兼具娛樂乘客之效果,惟仍非藉此增加其營業上之經濟效益或提高服務品質,應不至於對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或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故在法律效果上,或屬「單純開機」,根本未涉著作權法之適用;或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之範疇,均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二、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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