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99660號
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捷運或貓空纜車車站播放宣導短片是否涉及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11月4日北捷企字第09732743700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令函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捷運或貓空纜車車站播放宣導短片是否涉及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11月4日北捷企字第09732743700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詢問題一, 貴公司將自製或委外製作之影片利用內部網路上傳至各車站等公開場所,係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公眾利用,應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非「公開演出」之行為。公開傳輸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四、復按本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以,有關著作之授權行為,基本上是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因此函詢問題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概括或個別授權契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5條至第26條雖規定有應記載之事項,唯就該等事項之約定內容,抑或有無其他約定事項?仍得本諸私法自治原則,依實際個案之需要與利用人相互協調予以調整,以訂定適當之契約。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10款、第26條及第26條之1、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5條至第26條規定。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有無構成「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