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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1017B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之問題,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例如是否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之著作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無必然之關係,所詢學校老師將其教學內容寫成著作,以及醫院的醫師將其看病的經驗寫成書,其著作財產權歸屬1節,參照以上說明,應於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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