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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8765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各大3C通路或賣場進行有線電視節目、數位頻道節目展示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9月23日97天視字第970171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各大3C通路或賣場進行有線電視節目、數位頻道節目展示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9月23日97天視字第970171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由於公開播送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利用,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如賣場係先行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再將接收的訊號藉由攬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透過電視機分送到賣場內,提供予消費者收看,不論是否向有線系統業者支付費用,均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三、至於上述有線電視節目、數位頻道節目,於賣場接收前之播送行為,不論 貴公司或其他公司所為,依上述說明,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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