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1002c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是一種為了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由著作相關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組成的團體。仲介團體受著作相關權利人的委託管理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著作的利用人進行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是一種為了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由著作相關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組成的團體。仲介團體受著作相關權利人的委託管理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著作的利用人進行授權並收取使用報酬,再把所收到的使用報酬分配給那些委託他管理的權利人。對此團體,有一特別法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加以規範,而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MUST)係經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8年1月20日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許可設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及其性質和功能簡介請參見本局網站。因此,警廣如公開播送到MÜST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即須取得該團體之授權。有關警廣與MUST之授權爭議,警廣曾於去年底向本局申請調解,由於雙方對於授權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警廣目前不能利用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惟本案已在本局協助下,雙方繼續協商中,本局會盡力促成雙方達成共識。 二、另所詢「聽國外的網路廣播該協會也表示需要跟他們授權」一節,經向MÜST查復得知係針對公共場所以擴大機或喇叭等設備,利用該會所管理之著作須向MÜST取得授權之情形。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營業場所內收聽國外的網路廣播音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網路播送的效果者,就會涉及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行為,倘無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應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須負擔法律責任,因此,業者如有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而利用到MÜST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時,即須向該團體取得授權。 三、又您提及「該協會也表示若在營業場所有裝設電視的話只要有電視的聲音也要跟他們授權才可播放」一節,請參見本局網站,針對「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A」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24條、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又本局【解釋令函資料檢索】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