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8474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否將其業務內容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7年9月15日昀盛字第970915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否將其業務內容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7年9月15日昀盛字第970915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於不涉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復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明示各該與訴訟相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仲介業務,除於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法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協商和解外,不得於事先以概括招攬訴訟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即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三、著作權仲介團體倘有上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依本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若經處分後仍未改正,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四、有關來函所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將其收取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業務內容委託他人以承包一定數量之方式代為收取,並約定若承包者未達代收數量時,可將其預繳之金額或支票全數沒收,以及委託第三人代為取締、訴訟等情,是否已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情事,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而本局對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有監督與輔導之責, 台端如有具體事證請檢具相關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檢舉,俾憑查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