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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8107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貴院受理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陳建志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函詢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內涵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7年9月4日院通刑星95上更(二)604字第0970014331號函。二、本局前函所稱「電腦程式以原始碼…

令函要旨

貴院受理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陳建志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函詢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內涵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7年9月4日院通刑星95上更(二)604字第0970014331號函。二、本局前函所稱「電腦程式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方式表達者,該電腦程式所產生之系統管理、使用、操作等『功能』均不屬本法保護範圍」係指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著作權法理論中之概念與表達區分之原則,指的是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係著作之表達,至於著作表達所產生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並非著作人所得專有獨占,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因此電腦程式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方式表達者,著作權人雖得禁止他人重製或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惟如他人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三、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該標的屬本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因此所詢單獨之指令、由指令所集合之指令集等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果具備「原創性」(著作人自己的創作)及「創作性」(具備一定「創作高度」),且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者,自得成為電腦程式著作而受本法保護。惟具體個案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否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而成為「電腦程式著作」,因事涉電腦專業,仍建議 貴院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專業機構協助提供意見。四、司法實務上則有判決認為「...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自訴人或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自訴人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自訴人或告訴人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併提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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