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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826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於衍生著作問題想請教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重製及改作…

令函要旨

有關於衍生著作問題想請教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重製及改作之權利。任何人欲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因此改編兒歌、民謠、世界名曲,並以樂器演奏方式錄製成CD一事,已涉及重製及改作他人音樂著作(曲譜)之行為,應取得各該曲譜之權利人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二、又本法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不生影響。因此,如您所稱的改編他人曲子,是利用原著作並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改編後的曲子即屬「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受到保護。惟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並不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如前述,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生影響,因此要錄製該改編後的曲子,除了取得改編後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仍應徵得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三、此外,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因此,所欲利用之兒歌、民謠或世界名曲等,如已逾保護期間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四、至於本法第17條係指著作人享有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本條規定意旨在於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倘若他人之利用行為,並非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則不致於構成侵害。與本法第6條對衍生著作之保護及第28條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之規範意旨尚無牴觸。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11款、第6條、第17條、第28條、第43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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